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鹿检一部刑不诉〔2020〕1993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127196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南县**乡**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3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2月7日被取保候审,于2020年12月11日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2月14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区**园**亭门口,酒后因琐事与该小区保安被害人梁某某发生口角继而动手,双方用拳头互相殴打对方。在互殴过程中,造成被害人梁某某的双侧鼻骨及右侧上颌骨额突骨骨折(经鉴定,该伤势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已分两次赔偿被害人梁某某共计人民币10400元,并取得对方谅解。
2020年11月23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归案经过、治安调解协议书、收条、和解书、谅解书、视频截图、鉴定文书、影像片会诊报告书等证据相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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