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瑞检刑不诉〔2020〕990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81975********,黎族,文盲,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4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21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3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瑞安市**街道汀田工业区**泵厂边的仓库里,因琐事与工友陈某某发生口角,继而互殴。期间,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夺走陈某某手中的三脚架,用之将陈某某左手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主要损伤为左顶部、左第五掌骨处软组织擦挫伤,左第五掌骨完全性骨折,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民警到案,并接受传唤到案。2019年10月21日,双方达成调解,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陈某某经济损失6000元,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归案经过、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犯罪情节轻微,能自首,案发后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瑞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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