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台温检一部刑不诉〔2020〕158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0425198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11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8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温岭市新河镇**村**号出租房门口与被害人魏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被不起诉人用拳头殴打魏某某,致魏某某右肩锁骨骨折。经鉴定,魏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案发后在现场向温岭市公安局新河派出所民警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现被不起诉人已赔偿被害人,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达成和解协议的从宽处理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岭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温岭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1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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