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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故意伤害案)_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上检公诉刑不诉〔2020〕435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830198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系个体代驾司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路**号**幢**室,现住杭州市上城区**单元**室。因本案于2020年1月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3日3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在本市上城区涌金广场5楼海底捞门口因争抢一单代驾生意而发生肢体冲突,王某某在两人互相扭打过程中致张某某左手受伤。

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左手手腕受伤致左桡骨远端骨折,累及关节面,其损伤已达轻伤一级。

2020年1月9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接受调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对张某某进行赔偿,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本市上城区涌金广场海底捞门口与被害人张某某因抢代驾生意而发生口角,后二人扭打在一起。扭打20分钟后,双方被其他在场的代驾劝开,张某某离开现场后报警,随后二人在派出所达成和解,由王某某向张某某进行赔偿的事实。

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2019年8月23日凌晨,被害人张某某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因为在涌金广场五楼的海底捞门口等候订单时发生口角,后二人扭打在一起,在扭打过程中张某某的左手手腕被王某某扭伤。随后张某某用充电宝砸伤王某某头部,王某某拿起茶几欲砸其时被其他再场人员阻拦,其在离开现场后报警,随后二人在派出所达成和解的事实。

3.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实在王某某和张某某第一次冲突时,唐某某并不在场。第二次发生冲突时,王某某冲过去欲打张某某,其欲拉住王某某未果,后张某某用充电宝打击王某某头部,并跑下楼的事实。

4.受案登记表、出警记录,证实2020年8月23日湖滨派出所接到报案称涌金广场海底捞店有两名客人打架而出警,并对张某某、王某某进行调解的情况;2019年10月24日张某某因王某某未赔偿其剩余赔偿款而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情况的情况。

5. 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医院伤情检查通知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张某某在2019年8月23日4:30分接受体表原始伤情检查,其颈部有抓痕、左手臂疑似骨折。其伤情在当日接受市一医院检查后医生诊断意见为左桡骨远端骨折的情况。

6.谅解书、治安调解协议书,证实2019年8月23日,张某某与王某某经民警调解,双方达成和解。2020年8月4日,被害人张某某收到王某某支付剩余的赔偿款并对王某某谅解的情况。

7.鉴定文书,证实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检人张某某受伤致左桡骨远端骨折,累及关节面。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9.3f之规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的情况。

8.归案经过,证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于2020年1月9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的事实。

9.户籍证明,证实被不起诉人的自然人身份情况。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构成故意伤害罪。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其归案后积极向被害人赔偿,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且自愿认罪认罚。综上,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行为虽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但考虑到其具有上述法定、酌定的从轻、减轻情节,故本院认为本案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本院希望被不起诉人吸取教训,珍惜法律给予的改过自新机会。 

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

                           二○二○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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