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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故意伤害案)_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延市检一部刑不诉〔2021〕38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汪清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222424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汪清县**镇,现住延吉市**街。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18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于同年6月19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取保候审期限到期,于2020年6月19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于同年11月26日被本院重新办理监视居住手续。

本案吉林省延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7日9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尚某某、张某某在延吉市**街**咖啡屋内,因王某某与刘某某产生误会并发生口角后,三人以拳打脚踢的方式殴打被害人刘某某,造成刘某某鼻骨骨折伴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

经延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本次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9年6月4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尚某某、张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20000元,并取得刘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 被不起诉人身份信息、前科查询记录 证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尚某某、张某某系成年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均无违法犯罪记录。

2.抓获、破案经过 证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尚某某、张某某有坦白情节。

3.聊天记录 证实:刘某某与王某某、陈某某聊天记录。

4.刘某某医疗记录、伤情照片 证实:刘某某被诊断为鼻骨骨折伴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

5.谅解书 证实:王某某、尚某某、张某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6.证人代某某的证言 证实:王某某、尚某某与刘某某打了起来,因为喝太多酒了,具体如何殴打我没看清。

7.证人金某某的证言 证实:我看到有3、4名男子在打架,但是怎么打的我没看清楚,只看见其中有一名男子面部都是血。

8.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证实:我先是于王某某撕扯在一起,然后尚某某、张某某也动手打我,代某某在一旁拉架,之后我就从现场跑出去了。

9.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证实:我用拳头打了刘某某的头部两下,之后代某某、尚某某、张某某就把刘某某拉下去了,我又下楼用拳头打了刘某某的脸部,打了几下记不清了。

10.被不起诉人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证实:王某某和刘某某打了起来,我当时帮着王某某踹了一脚刘某某的腹部和腿,之后用手掐着刘某某的颈部。

11.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证实:王某某和刘某某打起来了,之后我就帮着王某某掐着刘某某的颈部,控制着刘某某让王某某殴打他。

12.鉴定文书 证实:经延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本次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13.现场监控(光盘) 证实:2019年5月17日9时30分许,在延吉市**街**咖啡屋内和楼梯间,王某某伙同尚某某和张某某以拳打脚踢的方式殴打刘某某的过程。

综上,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与案件有关联,能够较客观的反应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故意殴打他人,造成轻伤,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是鉴于王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认罚,且已向被害人进行赔偿,获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对王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10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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