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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故意伤害案)_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一区检刑不诉〔2020〕623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123199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群众,现住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小享社区**路**巷**号**房(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漯河市**区**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同年10月26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2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和被害人田某某是在东莞市洪梅镇洪梅市民中心工程总承包项目经理部工地工作的工友,王某某是一名吊车司机,田某某是一名电焊工。2020年9月18日17时30分许,王某某操作吊车吊一批钢钯网到架棚上,田某某在架棚上解吊钩,后因工作问题王某某与田某某发生口角。田某某从架棚上下来走到吊车车头位置,王某某冲上去与其理论,双方发生争吵,王某某一气之下使用右拳打了田某某左边肩膀一拳,致使田某某摔倒在地上,王某某顺势又使用右脚往田某某左边腹部的位置踢了一脚。经洪梅医院诊断,田某某第一腰椎左侧横突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后经法医鉴定,田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于2020年9月21日到东莞市公安局洪梅分局洪梅派出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鉴定书,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赵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东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9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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