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北检刑不诉〔2021〕18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811991********,汉族,文化程度高中,个体经营者,住浙江省余姚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9月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故意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朱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0日下午,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驾驶货车通过本区路林市场大水产市场1号门口时被电瓶车挡住去路,其在移动电瓶车过程中,与该市场电瓶车管理员朱某某发生争吵。双方在拉扯过程中,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用手打到朱荣然头部,后将其甩倒在地,致使朱荣然右侧第4、5前肋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朱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8月26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赔偿朱某某人民币四万元,取得对方谅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书证:收条、谅解书、和解协议书、归案经过、破案经过、身份信息等;
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第一,王某某无前科劣迹,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第二,王某某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人民币四万元,取得对方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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