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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故意伤害案)_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西青检执检刑不诉〔2019〕1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为天津市滨海新区**镇**街**巷**号,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镇**街**巷**号。2009年9月27日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2011年6月因抢劫罪被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二中刑初字第82号判处有期徒刑15年,并处罚金10000元,撤销其原判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7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5年11月被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减刑11个月,2017年7月被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减刑7个月,现刑期起止为2010年8月3日起至2025年5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不变(已执行)。2013年12月调入河西监狱服刑。2017年11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隔离审查,现关押于天津市河西监狱禁闭室。

本案由天津市河西监狱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6月2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8年6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证据不足于2018年7月25日由本院决定退回侦查部门补充侦查。侦查部门于2018年8月24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18年9月17日,本院向天津市西青区法院提起公诉。2019年2月22日我院提出撤回起诉。2019年3月11日西青法院裁定准予撤回。

天津市河西监狱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7年7月1日上午10时许,在十监区车间,罪犯王某某和孙某甲在生产线六七线并排干活(缝纫),王某某认为孙某甲东张西望不好好干活,就对孙某甲说:“你快干活,别乱看了,到时记产时能完得了吗”,孙某甲说:“我也没闲着”,并嘴里嘟嘟囔囔,这时,王某某从自己的机位跳到孙某甲干活处,打了孙某甲一个脖溜,孙某甲从座位站起来,双方发生口角,王某某用手打了孙某甲面部一下,孙某甲一还手,王某某又用拳头打孙某甲面部和身上几拳,孙某甲被打倒在地,罪犯庄子豪从中拉架,孙某甲倒地后被某某某扶起来,这时发现孙某甲右眼受伤流血了,警察孙某乙赶到,把王某某和孙某甲带到车间前岗,当日王某某被隔离审查,孙某甲被送往天津眼科医院治疗。经天津市眼科医院诊断:1.右眼眶内侧壁及眶下壁骨折;2:右眶内脂肪间隙密度增高及右眼后部密度增高影;3:紧贴右侧眶顶壁条状密度增高影,经天津市人民检察院法医学伤情检验鉴定【津检技鉴(2018)21号】:孙某甲眼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眼球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明其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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