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嘉城检一部刑不诉〔2020〕128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422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酒泉市金塔县**镇**村**组**号,住嘉峪关市**公司员工宿舍。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雄关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峪关市公安局雄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本院于2020年8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4日7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孙某某在嘉峪关市嘉北工业园区金东阳环保建材有限公司车间内因工作琐事发生争执,继而引发撕打,致被害人孙某某左手第4指近节指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孙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2019年12月18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经嘉峪关市公安局雄关分局峪泉派出所民警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之规定,但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涉案物品留存本院。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嘉峪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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