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检一部刑不诉〔2021〕3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331987********,汉族,初中文化,货车司机,住河北省威县**镇**村**号。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3日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1年1月7日由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于2020年6月25日8时许,驾驶货车行驶至苏州市吴某某郭巷苏嘉杭白洋湖服务区休息,因开车时间长短问题与同事被害人田某某发生口角并引发肢体冲突。期间,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用拳头殴打被害人田某某,致使被害人田某某鼻子、眼睛等部位受伤。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田某某因外伤致左侧上颌骨额突、右侧鼻骨、鼻中隔骨折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 左眼钝挫伤已构成人体轻微伤。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事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田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季某某、施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是其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决定对其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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