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吉船检一部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04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20年3月20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并记录在案,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于2019年11月12日20时左右,在吉林市船营区红光秀苑1号楼2单元2楼楼道内,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纠纷并殴打在一起。在殴打的过程中,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使用花盆将被害人李某某头部砸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头部外伤,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头部外伤,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赔偿被害人人民币4.3万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初犯偶犯、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吉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船营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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