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石检一部刑不诉〔2021〕2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7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镇**村**组,现住地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20年12月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刑事拘留;于2021年1月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监视居住;于同年1月8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监视居住。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6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北京市石景山区北辛安棚户区改造680地块生活区工人宿舍楼内,因琐事与被害人谭某某产生纠纷,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用拳头将谭某某打伤,造成谭某某右胸部软组织损伤、气胸、右侧胸壁皮下血肿等伤情,经鉴定,谭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9年11月21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经民警传唤自动到案。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现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及其辨认谭某某的笔录,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某、韦某某、刘某某等9人的证言,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诊断证明书,北京市中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可以证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将谭某某打伤,造成谭某某轻伤二级的事实。
2.调解协议书等证据可以证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已经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
3.到案经过可以证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于2019年11月21日经民警传唤自动到案。
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网上比对工作记录可以证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已经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无违法犯罪记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构成故意伤害罪。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经民警传唤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且系初犯、偶犯,无违法犯罪记录,犯罪情节轻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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