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石某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石检一部刑不诉〔2020〕43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61989********,彝族,大学专科文化,石某**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石某彝族自治县,住石某彝族自治县**街道**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3日被石某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石某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9日12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石某**园内和同事陈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陈某某向王某某吐了一口痰,王某某随即揪住陈某某头发,用膝盖朝陈某某右侧胸腹部位顶了一下,致陈某某右侧第4、5肋骨骨折。经云南维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此次伤情达到轻伤二级。
事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经公安民警传唤到案,积极赔偿了被害人陈某某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双方达成刑事和解。王某某表示愿意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自首、积极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刑事和解等情节,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昆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石某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云南省昆明市石某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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