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临兰检一部刑不诉〔2020〕143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121986********,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临沂市人,个体工商户,住临沂市河东区**区。2019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本院于2019年12月2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2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9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9日补查重报。本院分别于2019年12月15日、2020年2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8年1月6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及王某丙、马某某在临沂市兰山区**路**街“**”饭店内用餐时,因琐事王某丙、王某甲、马某某等人互相殴打,致马某某、王某丙二人受伤。后经法医鉴定,马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王某丙伤情为轻伤二级。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认定的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临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7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