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7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231970********,汉族,大专文化,公司员工,家住昆山市**镇**东村**幢**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日凌晨,在昆山市开发区**路**东村**超市楼下,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刘某某发生争吵,后被害人刘某某用拳击打王某某,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随即还手,用拳击打被害人刘某某面部,致被害人面部受伤。
经昆山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眼部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一级;左侧颌骨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调取证据清单、病历资料、收条、谅解书等;
2.证人戚某某、谢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昆山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具有坦白情节,在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害人刘某某在本案中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昆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昆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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