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青城阳检一部刑不诉〔2020〕255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81990********,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郓城县**乡**楼村**号,现住青岛市城阳区**街道**宿舍。2017年9月4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9月11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监视居住;2019年9月11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3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9月11日、11月25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10月11日、12月25日补查重报。
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7年2月14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城阳区**街道**宿舍内持转椅等物品将孙某某打伤。后经法医鉴定:孙某某之损伤属轻微伤。2017年4月5日19时许,王某某在城阳区**街道**宿舍将孙某某打伤。后经法医鉴定:孙某某之损伤属轻伤二级。
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王某某证实2017年4月5日晚上未殴打过孙某某,孙某某证实当日晚上王某某在**宿舍持木棒将其殴打致肋骨骨折,证人付某某证实当晚没有听到吵闹和喊叫声;当日王某某以有人闹事报警,出警执法视频损坏,无法证实出警时的情况,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出警时孙某某只说肚子疼,并未提及被打;孙某某受伤后未及时报警,公安机关也未及时调查取证,2017年4月11日第一次询问孙某某,5月10日第一次询问王某某;公安机关在现场也未提取到作案木棒。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孙某某肋骨损伤是王某某殴打所致,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青岛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1日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