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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故意伤害案)_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邢西检一部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05211978********,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医生,河北省**医院,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县,现住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路**小区**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邢台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14日被邢台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邢台市公安局桥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19年12月25日告知犯罪嫌疑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19年12月25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6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邢台市桥西区**小区南门口停车场,与孟某某因停车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王某某用拳头对孟某某面部进行殴打,后到现场的曾某某见其丈夫孟某某被打而对王某某进行指责,随后两人发生肢体冲突,致使曾某某脚部受伤。经鉴定,孟某某双侧鼻骨骨折、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鼻中隔骨折系轻伤二级,其面部缝合创、双眼部软组织损伤及左足部软组织损伤均系轻微伤;曾某某左足第5跖骨完全骨折系轻伤二级。案发后王某某已赔偿孟某某、曾某某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

本院认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且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邢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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