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检刑不诉〔2020〕101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曾用名无,女性,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31975********,汉族,初中文化,系个体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永川市,居住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路**市场**楼**号门面,2020年1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0日经本院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被该局于次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害人和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8日11时许,被害人钟某某在南明区**路**市场**楼**号门面水产店向陈某某索要欠款,之后与陈某某及其妻子王某某发生口角,后发生互殴,在此过程中王某某持筷子击中钟某某左眼部,双方均有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钟某某因外伤致左侧上颌骨骨折、左眼部挫伤、左眼下眼睑皮肤裂伤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及家属陈某某已归还所欠款项10000元,并赔偿被害人钟某某医药费及精神损失费等共计人民币106600元,并获得被害人谅解,双方达成刑事和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使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系初犯、偶犯,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本案双方已达成刑事和解,社会矛盾已经化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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