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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故意伤害案)_谢通门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谢通门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谢检刑检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曾用名无,男,197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06231973********,汉族,小学文化,餐饮服务人员,户籍在四川省德阳市中江县****现住地谢通门县****号“**”小吃店。2019年12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谢通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4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谢通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次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及监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6日17时许,被害人次某甲发现在谢通门县**路“**”饭店门口大树旁有两只小狗,于是上前抱住其中一只小狗玩捏,“**”老板王**发现后,多次言语告知次某甲将小狗放下,次某甲不但未听其劝告,反而将小狗吊立,然后重重地将小狗摔向地面。王某某见状,一气之下朝次某甲脸部挥了一拳,随后次某甲开始多次反击,王某某均未还手,只是避让避免受到伤害。次某甲在旁观多人的劝架下,还多次从旁边的树坛里捡拾石头攻击犯罪嫌疑人,致使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右手小指、左手手掌受到不同程度的伤害。王某某一拳挥向次某甲脸部造成次某甲鼻子鼻骨粉碎性骨折,后经日喀则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次某甲的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为轻伤二级、一处轻微伤。

 2019年12月4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经公安机关刑侦大队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与被害人次某甲及监护人次某乙达成了和解协议,向被害人支付了2000元医药费和23000元赔偿金,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次某甲的陈述、证人郭某某、唐某某、秦某某的陈述、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调取证据笔录、监控录像、鉴定意见书等,证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因偶发矛盾与被害人发生肢体冲突致被害人一处轻伤二级、一处轻微伤的事实以及王某某右手小指、左手手掌受伤的事实。

 2.刑事谅解书、和解书,证明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向被害人次某甲进行赔偿,并获得谅解。

 3.案件来源材料、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等,证明本案案发及被不起诉人到案经过。

 4.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残疾人证、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报告卡、精神病患者目录、严重精神障碍患者个人信息补充表、村委会证明等材料,证明被害人次某甲系精神叁级残疾,认定其为“双相情感障碍”方面的精神问题。

 5.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且具坦白情节和自愿认罪认罚,并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被害人对犯罪事实的发生具有较大过错,酌定可以对被不起诉人从轻处罚;双方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五百零二条的规定,符合法律规定的不起诉条件的,可以决定不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日喀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谢通门县法院提起自诉。

谢通门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8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二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五百零二条,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作为是否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因素予以考虑。符合法律规定的不起诉条件的,可以决定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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