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蒸检一部刑不诉〔2021〕2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11971********,汉族,高中文化,退×军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衡阳县**镇**巷**号**室,现住衡阳县**镇**道**号**栋**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12月11日被衡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由衡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汪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在**镇**村坪里组建房时,向曾某某购买了钢材。双方因货款结算金额产生分歧。2019年12月17日上午,曾某某一人到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建房现场要钱并阻工,王某甲将饲养的罗威纳狗牵出来扑在曾某某身上。曾某某因惧怕受侵害,同意减少货款。合伙人赵某某、汪某某通过电话得知曾某某被狗扑,一起来到建房现场。赵某某明确表示不同意减少货款,因此与王某甲、王某乙争执。之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将罗威纳狗牵出来,汪某某因害怕便在地上捡起一把锄头放在身前防御。王某乙见状与汪某某争夺锄头,赵某某上前去拉王某乙。王某乙又从地上捡了一根钢筋殴打赵某某,赵某某躲避时,被王某甲牵着的罗威纳狗追咬。在场人员警告王某甲去控制住狗,一边帮忙赶狗。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追上狗、将狗控制并让狗放开了赵某某。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牵狗返回时看到汪某某在与王某乙拉扯,便将狗牵到汪某某身边,狗又扑在汪某某身上撕咬。赵某某、曾某某大喊“要出大事了”,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将狗牵走。经鉴定汪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赵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在本院审查起诉阶段,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家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汪某某和赵某某的医药费等、支付了剩余工程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察笔录,证人王某乙、任某某、李某某、王某丙、曾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汪某某、赵某某的陈述,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因货款纠纷先与被害人争执,后牵狗出来并放任其狗咬伤被害人,致使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对方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可以对其从宽处罚。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汪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衡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对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监视居住措施由衡阳县公安局解除。
衡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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