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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故意伤害案)_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镇检一部刑不诉〔2020〕33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827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镇原县**镇**行政村**自然村**号,现住银川市兴庆区**花园**号楼**单元**室。有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镇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甘肃省镇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8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之妻席某某开车经过镇原县**镇**行政村**自然村村民朱某某家麦地路段时,因路面狭窄,将朱某某家小麦苗碾压,被害人朱某某路过时看见自家小麦苗被碾压后便沿车轮印痕找见正在卸土的王某某,二人因此发生争吵,朱某某用拳头在王某某的胸部打了一拳,王某某用手中正在干活的方头铁锹在朱某某的左小腿处打了一下后将铁锹扔至地上。之后二人撕扯,王某某用拳头在朱某某的太阳穴及面部打了四、五拳,朱某某则用手将王某某的面部抓伤。随后朱某某拾起王某某扔在地上的铁锹,准备打王某某时,被王某某抓住铁锹。在拉推过程中,铁锹头撬进王某某的车前轮内,将铁锹把撬断。接着王某某双手抓着朱某某的双手腕将其摔倒在地,然后继续抓住朱某某的双手,左膝盖压在朱某某的身上,不让其挣脱。朱某某挣扎试图起身时,王某某用右手抓住朱某某的左手腕向外一拧,致使朱某某左手腕受伤。后被人拉开。同日朱某某入住镇原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朱某某所受损伤为:左尺骨茎突骨折、头部的损伤、胸部挫伤、左小腿挫伤。

经甘肃省镇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朱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在审查起诉期间,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与被害人朱某某达成协议:王某某向朱某某赔礼道歉,并赔偿被害人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4000元,被害人朱某某自愿出具谅解书,对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对王某某从轻处理。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以故意伤害罪王某某作酌定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庆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镇原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镇原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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