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甘区检公诉刑不诉〔2019〕204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汉族,1965年**月**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居民身份证号码:6222011965******** ,户籍地张掖市甘州区**镇**村**社**号,现住在张掖市甘州区**镇**村**社**号,农民。2019年9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甘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甘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4日18时许,在甘州**镇**路北侧王某某地上,张某某(系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妻子)与被害人毛某某发生争吵并撕扯,陈某某(系被害人毛某某丈夫)因认为张某某骂得很难听,上前将张某某打了一耳光,张某某上前将陈某某的腿抱住,在不远处用铁锹加埂的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看到后跑过来,用手中的铁锹头击打了被害人毛某某的右胯位置,同时打到了毛某某右胳膊处,后又用铁锹打了陈某某的后腰部,陈某某捡了块石块准备打王某某被路过现场的甘某某挡住了,陈某某又走到张某某跟前用脚在张某某腰部踏了一脚。其间,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报了警。经甘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毛某某右上肢受外力作用致右桡骨远端骨折,属轻伤二级。陈某某腰部受外力作用致腰部软组织挫伤,构不成轻微伤。张某某头面部、背腰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头痛、头晕,背腰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头痛、头晕,背腰部软组织损伤,属轻微伤。
2019年9月10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与被害人毛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付28000元,毛某某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张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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