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灌检一部刑不诉〔2020〕48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72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31972********,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江苏省连云港市灌云县,住灌云县**盐场**路**号。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苏省灌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2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灌云县灌西盐场大阜八圩鱼塘处因朝祝某某索要虾苗款一事与祝某某发生口角纠纷致冲突,过程中,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用拳头击打祝某某面部,致祝某某右眼等处受伤。经灌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祝某某右眼眶内侧壁、下壁骨折,属于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积极对被害人作出赔偿,取得被害人祝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并积极赔偿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灌云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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