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故意伤害案)_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松检一部刑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8197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址及住址松阳县**街道**院**号。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4月28日被松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本案于2020年5月12日被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梅锴,浙江三道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本案由松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3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妻子叶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在松阳县西屏街道**院**号打麻将时因20元的资金结算发生争吵。叶某某电话联系王某某称其被人欺负了,王某某当时在理发,便联系了阙某某、陈某某到场看一下情况。叶某某在与刘某某争吵的过程中,打了刘某某一耳光,阙某某、陈某某在现场对双方进行劝说。当晚20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到达**院**号后,与刘某某发生争吵,在拉扯中导致刘某某摔倒在地上,后王某某对刘某某拳打脚踢,造成刘某某左眼角裂创及左侧四根肋骨骨折。经浙江省松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及丽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4月23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被公安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同年5月23日,王某某亲属赔偿刘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48000元,刘某某对王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不起诉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不起诉决定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刘某某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系自首,确有悔罪表现,且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丽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松阳县人民法院起诉。

 

松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7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