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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故意伤害案)_浙江省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某某检六部刑不诉〔2020〕68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10222000********,汉族,文化程度大学专科,无业,户籍地浙江省台州市**沙柳街道下南山村81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2日被执行逮捕。2020年1月21日因有不宜羁押的情况,被本院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法律援助辩护人王**,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1820574****。

被害人朱某某茹,女,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031996********,汉族,大专文化,宁波美德信药店工作,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老庙镇王某丙村王付某某132号,暂住宁波市海某某**镇**村**号。

法律援助辩护人楼洁琼,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4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 于2019年12月2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和被害人朱某某茹都落实了法律援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辩护人、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4日17时某某,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与被害人朱某某茹某甲本市海某某大西坝57号因琐事发生纠纷口角,继而两人相互厮打,被害人朱某某茹丈夫李楼随即赶来参与厮打。厮打中王某甲持电动自行车头盔砸向朱某某茹某乙面部,致使朱某某茹眼眶部位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朱某某茹眼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面部瘢痕及上颌骨额突均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已向被害人朱某某茹赔偿损失人民币120 000元某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书证:宁波市通用门诊病历、市中医院疾病诊断意见书、伤势照片、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抓获经过、悔过书、保证书、谅解书、前科情况核查记录表、全国常住人口信息、协议等;

2.证人李楼、孙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朱某某茹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某某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情节:1.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系在校大学生;2.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案发后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认罪悔罪表现明显;3..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系初犯、偶犯;4.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经过司法社工跟进精准帮教,认知偏差和行为偏差已经得到矫正;5..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心理测评和风险评估显示再犯可能性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2020年5月29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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