敦煌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敦检一部刑不诉〔2020〕46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1031977********,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敦煌市祁连路***号***栋*单元***号,现住址:甘肃省敦煌市红当社区**西巷***号*栋*单元*层***室,中共党员,系敦煌市**局**镇分局局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6日被敦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敦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2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酒后在敦煌市**镇***村*组**号**家中,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争吵,被害人张某某用拳头在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左眼部捣了一拳,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手持板凳在被害人张某某头部砸了一下,致使被害人张某某头部受伤,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再次用板凳殴打被害人张某某头部时,被害人张某某用左手挡住板凳,致使被害人张某某左手环指、小指骨折。经敦煌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损伤属轻微伤。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其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系初犯、偶犯,能够如实供述案情,已积极赔偿被害人张某某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张某某的谅解,自愿认罪认罚,并具有自首、被害人有过错情节。根据《人民检察院办理不起诉案件质量标准(试行)》依法决定不起诉的情形:“因亲友、邻里及同学之间纠纷引发的轻微犯罪中的犯罪嫌疑人,认罪悔过、赔礼道歉、积极赔偿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或者双方达成和解并切实履行,社会危害不大的”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作案工具凳子由敦煌市公安局处理。
敦煌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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