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庆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庆检诉刑不诉〔2020〕19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301978********,汉族,**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庆安县,住庆安县**乡**村**屯。2014年3月20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庆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执行。2019年4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绥化市公安局指定北林分局管辖,同年4月17日列为网上追逃人员,同年4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经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7月25日经绥化市公安局、人民检察院、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指定庆安县公安局管辖。
本案由庆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19年8月1日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享有的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8月14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合伙经营的砂场往外运送砂石过程中,行驶至庆安县依吉密河丰田乡柴德福屯时,遇到付某某(绰号:付某某)、齐某某、黄某某三人的拦阻,双方发生口角,继而厮打在一起,厮打中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用拳头将付某某的门牙打伤,经庆安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达成赔偿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捕破案经过、羁押证明、现实表现证明、(2014)庆刑初字第23号判决书、指定管辖报告书等;
2.证人齐某某、杨某某、黄某某等证言;
3.被害人付某某陈述;
4.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庆安县公安局伤情鉴定书;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光碟两张。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左上中切牙三度松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牙齿脱落犯罪事实存在一定合理怀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四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我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庆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庆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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