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平检二部刑不诉〔2020〕1061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4821986********,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嘉兴市平湖市,住浙江省平湖市**镇**村**宅基**号。2005年某某吸毒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2005年某某敲诈勒索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2013年某某吸毒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后被平湖市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3年11月因吸毒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强制戒毒二年;2018年某某殴打他人被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9年某某无证驾驶被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平湖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9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6日晚上11时45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在平湖市***镇**村**小餐厅底楼大厅,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乙发生纠纷,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将一啤酒瓶砸在被害人王某乙鼻部,造成被害人王某乙鼻部损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乙损伤达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于2020年7月8日主动至平湖市公安局***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本案民事部分,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与被害人王某乙达成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王某乙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身份信息、归案经过、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接受证据清单、病历材料、谅解书、入所人员身份核查系统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顾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刑事和解、自愿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平湖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2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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