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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故意伤害案)_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常检一部刑不诉〔2020〕89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6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30196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常熟市**街道**小区**幢**室(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盱眙县**镇**村**组**号)。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7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于2019年10月9日早上,在常熟市海虞镇周行香桥村“梁燕酒业”旁边菜地里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矛盾,后采用用手扇的方式将被害人李某某的鼻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某鼻部之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已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双方已签署刑事和解协议书。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门诊病历、收条、谅解书等;

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5.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刑事和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常熟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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