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龙检部一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58岁,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103196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市**区**街**号**单元**室,现住址:山东省龙口市**街道**花园**期**号楼**单元**室。2020年1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龙口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龙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4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龙口市***街道***村***四期北边水泥道上向被害人于某乙索要到广西**打工往返路费,双方发生争执。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用拳头击打于某乙的面部,于某乙摔倒在地后,王某某又用脚踹于某乙的背部,致使于某乙左眼、鼻部、腰部多处受伤。2020年1月19日,经龙口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于某乙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2020年5月7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与被害人于某乙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于某乙的谅解。
2020年1月20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和解协议书、收条等书证;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鉴定意见;证人于某甲的证言;被害人于某乙的陈述;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案发后主动投案,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认罪认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其事后积极赔偿,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烟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龙口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龙口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9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