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烟福检一部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111976********,汉族,初中文化,群众,现住址及户籍地为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楼镇**村**号**号。2019年1月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王静静,山东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山东省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3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2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3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9日补查重报。
山东省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8年6月6日12时许,王某甲和王某乙召集高某某与王某某等人在福山区同喜饭店喝酒、吃饭,酒后聊天期间高某某与王某某因工作问题发生口角,王某某朝其左眼部打了一拳,期间高某某坐在地上一次。两人被拉开后各自回家。高某某乘出租车回家睡了一觉后感觉腰疼,遂报警。经法医鉴定高某某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9.4d条之规定,构成轻伤二级。2019年1月30日,王某某与高**两人自愿达成和解,高某某谅解王某某。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山东省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烟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福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12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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