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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故意伤害案)_宣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宣化区人民检察院

宣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宣化区院一部刑不诉〔2019〕31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705198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大街**号院**号楼**单元**号,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底商,2018年5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张家口市公安局宣化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5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张家口市公安局宣化分取保候审;2019年5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我院取保候审,并由张家口市公安局宣化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口市公安局宣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6月1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7月1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本院于2019年8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27日11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冀G1****的白色汽车行驶至宣化区马营桥西街东口时,与骑电动车的被害人许某某因挪车问题发生口角,后王某某将许某某打伤,经张家口市公安局宣化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许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系初犯、偶犯,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张家口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宣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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