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刑不诉〔2020〕71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82000********,布依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龙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黔西南州公安局顶效经济开发区(安龙经济开发区)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年6月18日被黔西南州公安局顶效经济开发区(安龙经济开发区)取保候审,同年9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陈寅,系贵州集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黔西南州公安局顶效经济开发(安龙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6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与詹某某、潘某某等人在安龙县新桥镇磁场休闲吧喝酒,在喝酒过程中詹某某电话联系罗某甲等人前来该处喝酒,后罗某甲与罗某乙、安某某、胡某某等人来到磁场休闲吧,并将携带的一把西瓜刀放在休闲吧外面的路灯杆下。期间,湛某某电话联系潘某某,得知其与王某某、詹某某等人在磁场休闲吧喝酒,遂与吴某某来到该处一同喝酒。在喝酒过程中,詹某某与湛某某发生口角,23时50分许,双方走出休闲吧并 在门口骂架,此时,罗某甲到路灯杆下取出事先藏放的西瓜刀,湛某某亦从乘坐前来的贵EC****号越野车中拿出一把卡子刀,罗某甲遂先推搡湛茂作,后被在场人员分开。王某某见状从罗某甲后侧将罗某甲手中的西瓜刀夺走,后王某某看到罗某甲与湛某某还在抓扯,遂持夺得的西瓜刀对罗某甲进行追砍,并将罗某甲颈部、手部砍伤。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罗某甲右肘部刀砍致尺骨鹰嘴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因外伤致右颈部皮肤裂伤遗留皮肤瘢痕长度5.5cm评定为轻伤二级。
2020年7月18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与被害人罗某甲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罗某甲某损失人民币17500元,罗某甲及其亲属对王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事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符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规定,同时被害人对事件引发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西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龙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安龙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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