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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故意伤害案)_宁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宁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检刑不诉〔2020〕23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女,199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221199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嘉鱼县,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宁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2020年5月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宁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宁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6月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3日补查重报。

宁城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20年3月9日17时许,**乡**村**组王某甲与邻居吴某某因往其自家门前攘雪一事发生争执,之后王某甲妻子王某某、王某甲及王某甲母亲徐某某先后到吴某某家,双方人员发生厮打,在撕打过程中致夏某某右侧膝盖半月板破裂,经宁城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二级。

为证明侦查认定的事实,宁城县公安局提供了相关证据。侦查机关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涉嫌故意伤害罪。

经审查查明:

2020年3月9日17时许,**乡**村**组王某甲与邻居吴某某因往其自家门前攘雪一事发生争执,之后王某甲、王某甲妻子王某某及王某甲母亲徐某某先后到吴某某家,双方人员发生厮打,在撕打过程中吴某某推了王某某一把,王某某与夏某某一同掉下78cm的台阶。其他人员不同程度损伤,夏某某右侧膝盖半月板破裂,经宁城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二级。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宁城县公安局认定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夏某某的几次陈述都确认不了其伤系何人所致。只证实王某某、王某甲、徐某某都打她来,打了两气,不能说明其膝盖的伤是怎么形成;还证实在撕打过程中与王某某一同掉下台阶。是打伤还是摔伤证据不足。

2、王某甲、徐某某都证实在撕打过程中王某某与夏某某一同掉下台阶。

3、吴某某证实王某某他们在台阶上撕打时,他呼啦一下,呼啦着谁不知道,佐证王某某被拥下台阶的事实。

4、王某某供述与辩解称,她就是夏某某头发来,她被吴某某拥了一把掉下台阶,夏某某也跟着掉下去了,砸到我的身上了。

综上,夏某某右侧膝盖半月板破裂的伤是摔伤还是王某某、王某甲、徐某某三人其中的某一人致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赤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宁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宁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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