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铁路运输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吉铁检一部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2031960********,汉族,大专文化,吉林**退休人员,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号(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街**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吉林铁路公安处决定,于2019年9月26日被吉林铁路公安处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吉林铁路运输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9月17日被吉林铁路公安处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铁路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5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吉林站东售票大厅排队买票时,因掉落在地上的25元人民币的归属问题与被害人逯某某发生口角,期间将逯某某推倒在地,导致逯某某骶4、骶5椎体骨折,经吉林市博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逯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2019年10月31日,王某某与逯某某达成和解,并支付赔偿款六万元,逯某某于同日出具谅解书。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王某某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和解申请书、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逯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吉博信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3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吉博信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4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5. 视听资料:吉林站东售票大厅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和解的从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吉林省人民检察院铁路运输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吉林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自诉。
吉林铁路运输检察院
2020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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