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海检三部刑不诉〔2020〕405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021995********,回族,大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科技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里**楼**门**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1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10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20年6月14日18时许,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在北京市海淀区**小区40号楼南侧小路上,因琐事纠纷对被害人廖某某进行殴打,致使被害人廖某某右下脸可见U形开放性损伤,经鉴定被害人伤情为轻伤一级。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4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本市海淀区**小区40号楼前,因遛狗时通行问题与被害人廖某某(男,43岁)发生口角继而互殴,其间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用拳头击打被害人廖某某面部,致其面部创口(可见6.7cm“U”型线状瘢痕),经鉴定为轻伤一级。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于2020年8月5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廖某某人民币八万元,并获得其谅解。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闫某某证言、被害人廖某某的陈述、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犯罪事实。
2.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廖某某伤情为轻伤一级。
3.谅解书双方达成了刑事和解,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
4.到案经过,证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系主动到案。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但因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具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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