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仪检刑不诉〔2021〕2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0811977********,汉族,初中文化,仪征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扬州市邗江区**广场住宅小区**栋**室(户籍所在地扬州市经济开发区**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9日解除取保候审,2021年1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仪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戴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并听取了被害人戴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2日上午6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与被害人戴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双方用脚互踢对方,在此过程中,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伸手抬住被害人戴某某小腿导致其倒地后左手撑地致其左侧桡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戴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戴某某人民币9.5万元,并得到被害人戴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孔某某、雷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戴某某陈述;
4.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供述和辩解;
5.仪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
6.仪征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赔偿并谅解、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扬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仪征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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