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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故意伤害案)_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乌区检一部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72年****日出生,民身份证号码1503041972********,汉族,大学本科,中共党员,系神华集团乌海**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内蒙古乌海市海勃湾区****街坊**号楼**单元**室。故意伤害于2015年11月12日被乌海市公安局乌达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乌海市公安局乌达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海市公安局乌达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院于2020年6月12日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后又于7月10日再次移送院审查起诉。期间,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0月27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酒后在乌达区怡馨花园小区李某某家门口,手持木棒殴打与其有过节的被害人张某某,张某某在与王某某争夺木棒时摔倒在地,致其右踝关节骨折。2015年11月13日, 经乌海市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损伤系外伤外力作用所致,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75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乌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乌海乌达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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