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南检一部刑不诉〔2020〕108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3811987********,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宿舍**栋**单元**室。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我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于2020年4月26日11时45分左右,因不满被害人严某某经常给其女朋友打电话,在长春市南关区**路与**街交汇处的**摄影店找到严某某,并对严某某进行殴打致其受伤,造成严某某鼻部双侧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线状骨折。经长春市南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严某某鼻部外伤已构成轻伤二级,未构成伤残。案发后,王某某赔偿被害人严某某人民币10万元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一)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供述和辩解;
(二)被害人严某某陈述;
(三)证人毕某某证言;
(四)书证:抓捕经过、情况说明、谅解书、收条、辨认笔录和照片、通话记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长春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表、电话查询记录;
(五)鉴定意见:长春市南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六)视听资料:光盘两张。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的故意伤害行为。鉴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系初犯,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系自首,且积极悔罪,认罪态度好,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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