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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太检一部刑不诉〔2021〕12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51996********汉族初中文化,进城务工人员,暂住太仓**有限公司员工宿舍(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单县**镇**行政村**村**号)。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8日被太仓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仓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太仓市**镇**路**号**公司车间内,因叉车使用问题与被害人徐某某发生争吵,随后两人发生肢体冲突,在双方扭打过程中,王某某用拳打、脚踹方式致徐某某右侧第2、3肋骨骨折。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徐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

被起诉人王某某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徐某某达成刑事和解。

2021年1月26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发破案经过、刑事和解协议等书证;

2.​ 证人项某某、蔡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

4.​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太仓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刑事和解、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太仓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

                                2021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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