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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株荷检一部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29岁,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0223199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攸县**镇**村**组**号,住株洲市荷塘区**栋**号,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决定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2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020年6月2日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4日17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到株洲市荷塘区南海卧龙湾朋友家吃晚饭,因其没有该小区门禁卡,小区保安曹某某不让其进入小区,双方因此发生激烈争吵并引发肢体冲突,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踢踹曹某某胸腹部,造成曹某某4根肋骨骨折。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曹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2019年6月20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向被害人曹某某赔偿医疗费用等共计人民币14000元,被害人曹某某出具谅解书表示对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并与2019年10月29日到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月塘派出所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对案、辨认笔录;7、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的行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对被害人进行经济赔偿,双方已达成刑事和解,且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系初犯、偶犯。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内向株洲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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