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揭榕检一部刑不诉〔2020〕Z46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6811982********,汉族,初中文化,住浙江省绍兴市诸暨市**镇**村**号。因伤害行为于2020年5月14日被揭阳市公安局榕城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因故意伤害嫌疑,于2020年5月23日被揭阳市公安局榕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29日由揭阳市公安局榕城分局逮捕。
本案由揭阳市公安局榕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3日21时许,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和朋友来到揭阳市榕城区**办事处**路“***KTV”**号包厢喝酒消费,并叫来被害人陈某甲等3名女服务员陪酒。期间,王某某倒了二杯酒要敬陈某甲,被陈某甲拒绝,王某某遂将其中一杯酒泼向陈某甲,后拿起装满酒的酒杯砸向陈某甲,致陈某甲面部受伤。王某某于当晚23时许被民警现场抓获。经法医鉴定,陈某甲损伤程度属损伤二级。案发后,王某某赔偿了陈某甲经济损失,取得陈某甲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无犯罪前科证明、抓获经过、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其他证明材料;2.证人赵某某、余某某、周某某、刘某某、陈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4.犯罪嫌疑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6.鉴定意见:揭阳市榕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揭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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