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7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本区大士门绿源果业店门口,因捡垃圾琐事和被害人刘某某发生争吵,继而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后王某某用手将刘某某推到致屁股着地,致使刘某某身体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程度未达椎体1/3)、左侧第4及右侧第5肋骨骨折,以上骨折形态符合新鲜骨折形态,同时具备外伤后骨折愈合演变特征,综合认为上述骨折诊断成立,本次外伤可以形成,该伤势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2019年10月21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已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3000元,并获得刘某某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周某某华、邓中林的证言及归案经过,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全国常住人口、户籍证明、违法(犯罪)嫌疑人员前科情况核查记录表、警情详情及卷宗、情况说明、病情处理意见书、X线检查报告单、住院病案、住院病历出院记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谅解书,鉴定书等证据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达成和解协议、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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