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义检刑不诉〔2020〕00000031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11990********,布依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兴义市**镇**村**组,现住兴义市**镇**村**组。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9月12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2月25日经本院审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20日,刘某某(男,2005年**月**日生,未达刑事责任年龄)在兴义市木贾街道办事处**4S店内,将被害人张某放在销售前台抽屉内的两台金色华为M3牌BTV-DL09型(机身串号分别是:8616950********、8616950********)平板电脑盗走。2019年7月21日,刘某某将两台平板电脑以20元的价格卖给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王某某明知该平板电脑来源不明,并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经兴义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窃的两台平板电脑现价值人民币3740元。上述物品现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2019年7月22日,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查获后,将涉案物品交给公安机关,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因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定从轻处罚。王某某无违法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可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兴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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