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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鹿检一部刑不诉〔2020〕1935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6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122196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临泉县****村委会**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1月17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于2020年12月18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王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8日下午,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其经营的本区******号“**修车店”内,明知李某某(另案处理)带至店内出售的一辆小牛牌电瓶车可能是犯罪所得,仍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查,上述电瓶车系李某某从被害人董某某处窃得。经鉴定,上述电瓶车价值人民币6652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上述车辆发还被害人董某某。

上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户籍资料、证据保全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前科核查表,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人员辨认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相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且已退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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