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广利检二部刑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性,195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8021954********,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村**组**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7月24日被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0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3月下旬一天的凌晨,朱某某(已起诉)窜至广元市利州区北二环和成原著工地,采取翻墙的方式进入工地,将工地内的800个管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320元)盗走后放在工地围墙外面,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用电动三轮车把盗窃的管卡运到杨某甲(已起诉)的废品收购站。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获得400元信息费、100元运输费。
2、2019年5月20日凌晨,朱某某窜至广元市利州区万缘如意湖畔工地,采取翻墙的方式进入工地,将工地内的2340个管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636元)盗走,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进入工地用电动三轮车将管卡从工地运到广元市利州区通大道附近,再由杨某甲、杨某乙(已起诉)驾驶小货车将管卡拉走收购。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获得700元信息费、150元运费。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为从犯,并且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三十七条、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主动退还违法所得1350元。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广元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17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