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静检二部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11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天津市西青区**镇**园**号楼**门**号,户籍地为天津市西青区**镇**路**号,2019年7月3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7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8日,在天津市静海区大邱庄镇科技大道附近,项某(已判刑)以回家用车为由将同事卢某某的冀R****6号白色丰田卡罗拉汽车骗走。而后,项某到天津市西青区辛口镇,通过其朋友向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谎称借钱救命。王某某借给项某人民币4万元后,项某将骗得的冀R****6车质押给王某某。被害人卢某某报案后,项某被抓获并判刑。2019年6月16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将该车送交公安机关,并发还给被害人。经鉴定,涉案车辆价值人民币95666元。6月21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被民警传唤至大邱庄派出所接受讯问,王某某如实供述了质押车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5、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如实供述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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