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挪用资金案)_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青检三部刑不诉〔2020〕147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1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镇**庄**村018。2019年4月4日因涉嫌挪用资金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并延长羁押期限至三十日,2019年4月25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至2019年,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利用担任上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销售员的职务便利,私自收取销售水果的货款15万余元并归为己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自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已退出全部赃款并获得被害单位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汪某某、龚某某、张某某、杨某某的证言,欠条等,证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上述挪用资金行为,挪用被害单位财物15万余元归为己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的事实。

2.谅解书,证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退赔并获被害单位谅解的情况。

3.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经过及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自动到案的情况。

4.营业执照、户籍资料、情况说明,证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身份及职务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真诚悔罪,积极退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2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二百七十二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于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