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天检诉刑不诉〔2021〕1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01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镇**村**庄**号,现住青海省格尔木市康泰花园西区**号**单元**室。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虚开发票罪,于2018年12月26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月25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某某,系北京**(长沙)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14301199710******。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义务,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辩护人及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
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为承接青海省**经石渠至玉树**路改建工程(以下简称“**项目工程”),于2016年9月1日与湖南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签订《劳动合同书》,明确“**路桥”聘用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从事项目施工管理,并以岗位说明书的形式明确具体工作岗位和工作时间,确定基本工资及相应的社会保险。同时,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与“**路桥”签订“**项目工程”的《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为该项目负责人,负责对该项目实际施工、日常管理、协调监督等。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使用“**路桥”资质中标“**项目工程”1标项目。2016年9月16日,“**路桥”与青海**投资有限公司签订“**项目工程”**标合同协议。2016年10月8日,“**路桥”以公司内部文件湘**【20**】**号确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为“**项目工程”**标项目负责人。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多家公司担任公司法人及股东,多年从事建筑行业,熟知工程承包的具体要求及相关规定,为规避工程不能发包、分包的规定,以“**路桥”员工的身份作为“**项目工程”**标项目负责人承接该工程。
2016年9月,“**路桥”**项目部在西宁市**银行开设账号820100000********为对公账户。“**路桥”派出财务人员秦某某、陈某某等人对“**路桥”**项目部建设资金进行具体的管理;“**路桥”同时还派出项目监管经理古某某等人对该项目工程质量、项目资金进行具体的监督管理。
“**项目工程”**标的资金主要来源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垫资款30671568.09元(包含关系人张某甲、田某某、张某乙的借款),青海**投资有限公司按进度支付的工程进度款86688881.05元,以“**路桥”**项目部名义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借款,以“**路桥”**项目部名义向湖南省**工程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借款12000000元,“**路桥”对项目的垫付款9428974.74元及其他款项。
2017年4至6月,“**路桥”发现“**项目工程”项目部有多笔大额资金被异常转出挪用。经调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作为“**路桥”“**项目工程”**标的实际负责人和控制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于2017年3月至6月期间,虚构伪造多份“合同协议”、“自卸车租赁协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由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指使操作,采购员唐某某、路基队长司某某、西宁**商贸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魏某某、出纳张某甲协助办理,从“**项目工程”的对公账号820100000********、“**路桥”基本账户430501863636********上,以支付进度款、运输费、机械配件、油料销售合同等名义,分九笔将资金转出,套取资金8709940元,该钱款归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控制支配使用。
2019年9月,办案单位委托湖南**事务所有限公司对“**项目工程”1标于2016年9月至2019年1月财务收支进行司法鉴定,鉴定为“**项目部”**标亏损,项目结算收入86688881.95元,财务支出145764929.85元,账面亏损4227097.14元,实际上已经支付但尚末予以工程结算并结转至项目成本的金额为16787342.39元。经过以上调整,截至2019年1月31日,“**项目工程”**标实际损益为亏损21014439.53元。2017年3至6月间,异常转出的9笔资金总计8709940元。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指使唐某某等工作人员,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3张,发票金额为2709940元,均在“**路桥”“**项目工程”项目部财务报账,用于项目上套取工程款,增加进项支出及成本,具体情况如下:
1.2017年3月30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指使唐某某在无真实业务发生的情况下,在西宁市国税局开具一张75万元青海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号为0515****,名称为运输费。
2.2017年4月7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指使唐某某在无真实业务发生的情况下,在西宁市国税局开具一张799940元青海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号为0034****,名称为碎石。
3.2017年4月18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指使工作人员在无真实业务发生的情况下,在达日县国家税务局开具一张116万元土石方拉运费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号为0004****,名称为土石方拉运费。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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