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沙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沙检一部刑不诉〔2020〕23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271993********,汉族,大学文化,原沙县**乡工会联合会出纳,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沙县**路**号,住福建省沙县**栋**单元。因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20年10月30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由沙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沙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至2019年9月,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被**乡人民政府聘用为临时工作人员,于2018年9月至2019年9月任**乡工会联合会出纳。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因个人收入无法满足生活支出,于2019年1月至2019年9月,利用其负责**乡工会财务现金管理、对公账户现金支取等职务便利,采取坐收、虚列支出项目及金额从账户支取现金或者多取少付等方式,多次挪用**乡工会公款用于个人消费,累计挪用104476.77元,挪用时间超过3个月的金额为64992.77元。具体情况如下:
一、2019年1月至9月,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利用其负责**乡工会财务现金管理的职便,采取坐支的方式,挪用**乡工会库存现金、会员慰问退还款、工会会员费等累计7881.89元,其挪用时间超过3个月的金额为3881.89元。
二、2019年1月1日至9月12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利用其负责**乡工会对公账户现金支取的职务便利,采取虚列支出项目及金额从**乡工会账户支取现金或者多取少付等方式,先后33次支取现金累计98974元,被其挪用96594.88元,挪用时间超过3个月的金额为61110.88元。
2019年6月6日,因**乡工会账户资金不足,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归还挪用款4000元。2019年9月,经**乡工会管理人员督促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分别于2019年9月12日、9月16日分12次共向**乡工会账户存入101076.86元,归还了其挪用的全部公款。
2020年7月17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主动到沙县监察委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本院认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员基本信息表、**乡工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会计凭证、关于被调查人王某某到案经过及接受调查情况说明的函等书证;2.证人黄某某、麻某某、田某某、吴某某、姜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综上,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案发前归还全部挪用的公款、认罪认罚等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经三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沙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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